(2017)渝0110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青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青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416号原告:张建国,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竹,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青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益芳,被告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青竹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现同意按月利息2分支付原告。不同意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现由于其生病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张建国借款3万元给青竹,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青竹应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青竹如逾期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由张建国处置青竹私人资产等内容。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同日,原告将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借条)1份,该欠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国人民币3万元整,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6月4日,原告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月9日,原告支付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国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青竹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铸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