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贤春与杨胜松、余立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春,杨胜松,余立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252号原告:张贤春,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松,男,1974年3月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务农。被告:余立方,男,1972年12月1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务农。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祥,男,1972年7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负责人:杜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共和街。原告张贤春诉被告杨胜松、余立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黔东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后,经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以下称人保镇远支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民,被告杨胜松、余立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人保镇远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6473.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杨胜松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麻江方向行驶,18时31分,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726km+305m处时,车辆前端碰撞由原告张贤春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凯里大队和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胜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贵H×××××号车系被告余立方所有,并向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修理产生修理费用14647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杨胜松、余立方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杨胜松在事发时并未违反交通规范,交警部门在事实未清楚、证据未全面,单从现场痕迹认定被告杨胜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对原告的主要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应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无需承担原告的赔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人保黔东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贵H×××××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在2017年1月14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给余立方2000.00元,完成了赔偿义务,我公司不再进行赔偿;三、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且我公司已在第一时间赔偿了被保险人,完成赔付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人保镇远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8时30分,被告杨胜松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麻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726km+305m处时,车辆前端碰撞由原告张贤春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尾部,原告张贤春驾驶的苏F×××××号车前端又碰撞贵州省镇远县羊场镇塘旗屯行政村长冲组杨景乾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凯里大队对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分别作出第5226910201700016号和第52269172017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269172017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杨胜松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前车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贤春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无责任。在第52269102017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张贤春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追尾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景乾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无责任。2017年7月5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凯里大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7年1月11日18时30分,杨胜松(驾驶证号:)驾驶贵H×××××号小型客车、张贤春(驾驶证号:)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和杨景乾(驾驶证号:522625197501083111)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726km+3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一起连环追尾事故,为了便于处理,我大队将其分为两起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具体认定结果见事故认定书第5226910201700016号和第5226917201700017号”。原告驾驶的苏F×××××号车受损后,原告送至贵州享特惠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146473.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在贵H×××××号车的交强险中向被告余立方支付2000.00元赔偿款,被告余立方收到后未赔偿给原告。原告张贤春驾驶的苏F×××××号车登记为张贤贵所有,2016年10月21日张贤贵以60万元价格已将该车转卖给原告张贤春。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原告张贤春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杨胜松驾驶的贵H×××××号车登记为被告余立方所有,2016年5月22日向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购买有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14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14时止。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胜松持C1D驾驶证驾驶。贵州省镇远县羊场镇塘旗屯行政村长冲组杨景乾驾驶的贵H×××××号车,庭后经本院核实,杨景乾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人保镇远支公司购买有贵H×××××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10时起至2017年5月14日24时止。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杨景乾持C1驾驶证驾驶。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贵H×××××号、苏F×××××号、贵H×××××号三机动��间的连环碰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将该连环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单独分割成两个各自独立的简单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杨胜松驾驶贵H×××××号车前端碰撞原告张贤春驾驶的苏F×××××号车尾部中,由被告杨胜松承担全部责任,张贤春无责任。而在原告张贤春驾驶的苏F×××××号前端碰撞杨景乾驾驶的贵H×××××号尾部中,由原告张贤春承担全部责任,杨景乾无责任。交警部门将一个三车连碰撞事故分为两个单独事故予以认定,两个认定不能体现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一个连环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一个连环碰撞事故处理,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凯里大队作出的第52269172017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第52269102017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事故致原告的苏F×××××号车受损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因此,事故致原告苏F×××××号车受损产生的损失,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其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该案事故系多辆机动车的连环碰撞事故,应由各机动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人保镇远支公司不分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均在各自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部分,按照各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标的额为146473.00元,未超出贵H×××××号车和贵H×××××号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244000.00元。故应由贵H×××××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和贵H×××××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镇远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苏F×××××号车修理费用146473.00元,原告提供有贵州亨特惠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和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和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苏F×××××号车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苏F×××××号车损失146473.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和被告人保镇远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余立方的2000.00元应在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余立方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春苏F×××××号车损失712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贤春苏F×××××号车损失73236.5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余立方向原告张贤春支付苏F×××××号车赔偿款2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00元,减半收取1615.00元,由被告杨胜松、余立方负担。(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其他资金账户,帐号:2524010001201100050058,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陆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