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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段继利与马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利,马上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5392号原告:段继利(又名段二才),男。被告:马上成(又名马尚成),男。原告段继利与被告马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继利、被告马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继利因被告马上成未能向其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马上成向原告段继利借款本金1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持有借条主张权利,应认定为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积极返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段继利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段继利已预交110元,由被告马上成负担11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