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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魏一芳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一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一芳,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026楼。法定代表人:王孝国,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支路473号。法定代表人:彭陵辉,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鸿雁街14号。法定代表人:魏宏刚,经理。再审申请人魏一芳与被申请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渝高速公司)、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物业达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一芳申请再审称,《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只是名称上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实际上魏一芳与达渝高速公司有六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后又在新华物业达州分公司仍然从事原来的高速公路保洁工作,连续工作近14年,已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魏一芳与新华物业达州分公司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月1日和2014年3月18日魏一芳与新华物业达州分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约定“魏一芳在规定路段,每天自行确定作业时间,新华物业达州分公司按小时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每小时工资标准为12.1元,每半月结算一次,但鉴于交通等原因领取报酬较为不便,魏一芳要求每2个周期(即30日)进行工资结算”,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魏一芳主张其与新华物业达州分公司为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魏一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一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文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李海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