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7年6月1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龙湖香醍漫步小区122幢乙单元楼下,趁周围无人之际,从朱某停放的电动车储物槽内窃得金色“OPPOR9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损失人民币1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监控视频、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