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静、李晴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静,李晴晴,鹿鹏,高珍,杜玉静,杜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侯静,女,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晴晴,女,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鹿鹏,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高珍,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杜玉静,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杜玉春,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本院在执行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静、李晴晴、鹿���、高珍、杜玉静、杜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查封被执行人鹿鹏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长安汽车一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其他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不动产管理中心没有查找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上述查封车辆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纪刚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