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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渝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渝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2317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渝森,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周渝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渝森支付剩余租金43614.48元;二、判令被告周渝森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差旅费536元;三、判令被告周渝森支付违约金9430.10元(按照剩余租金43614.48元、律师服务费3000元、差旅费536元,合计47150.48元的20%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我司与周渝森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我司根据周渝森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比亚迪L3汽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42098元,月租金为1557.66元,租期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我司如约交付车辆,但周渝森仅支付8期租金后未再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周渝森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等。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周渝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先锋太盟公司(出租人)与周渝森(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约定,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开展;出租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采取的是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方式,据此,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承租人转让车辆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出租人已将该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基于买卖关系的交付和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交付同时完成,至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所有权的间接占有权益,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直接占有;出租人系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购买车辆并回租给其使用,故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的商标、规格、型号、质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等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不得以租赁车辆的车况等事由,拒绝支付或中止支付或延迟支付任何部分租金或其他款项;购买、使用租赁车辆应缴纳的税费均由承租人负担,与出租人无关;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基于满足车辆运营之需要和降低交易成本等因素,租赁车辆被登记于承租人名下,该登记并不表明在相关机关登记的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无论以何人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及运营手续,租赁期内出租人均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承租人据此签署抵押合同,签订合同后应办理抵押登记;首付款系指承租人在本合同签署的同时购买车辆的情形下,车辆购置等款项中,除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的融资款外承租人自行负担的部分;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专用条款主要约定,车辆品牌比亚迪L3,发动机号2XXX324;经销商重庆市鑫城汽车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车辆销售价480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42098元,首付款14400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保险费、车船税;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租赁车销售价中的14400元即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39098元融资款则委托出租人支付至重庆易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为1557.66元。先锋太盟公司提交的《周渝森还款计划表》中所载每期客户租金金额、期数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先锋太盟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周渝森使用。按照双方约定,周渝森应从2016年6月23日起,于每月23日前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租金1557.66元。嗣后,先锋太盟公司向周渝森邮寄送达《律师函》,主要载明,至本函发出之日,周渝森已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5月26日,周渝森需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0309.34元(租金43614.48元、滞纳金171.97元、违约金10022.90元、律师费6500元,滞纳金根据逾期时间按日计收,最终金额以还款日为准),务请在本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还清上述款项;若在本函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偿清上述款项,先锋太盟公司将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并且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按照《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赔偿等全部法律责任。另查明,先锋太盟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先锋太盟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还款计划表》、《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先锋太盟公司陈述,支付给重庆易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39098元与《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融资额42098元之间的差价3000元,为保险费、车船税、GPS设备及安装费,总的融资金额实际为42098元;周渝森收到车辆后,仅支付8期租金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另,先锋太盟公司举示有火车票、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案诉讼共计产生差旅费536元。本院认为,先锋太盟公司与周渝森签订的《先锋太盟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先锋太盟公司关于融资金额实际为42098元,差价3000元系保险费、车船税、GPS设备及安装费的陈述以及车辆交付后周渝森仅支付8期租金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的陈述,因周渝森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且上述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先锋太盟公司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周渝森使用后,周渝森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未按约如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先锋太盟公司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周渝森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故对先锋太盟公司要求周渝森支付剩余租金4361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先锋太盟公司要求周渝森承担律师服务费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由周渝森负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因该费用并非先锋太盟公司实现债权所必需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的违约金。本案中,先锋太盟公司要求按照所有应付款项的20%计算违约金即9322.9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渝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614.48元;二、被告周渝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被告周渝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9322.90元;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44元,减半收取651.72元,由被告周渝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彭俊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