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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成玉与马志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玉,马志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5民初1438号原告:李成玉,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志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成玉与被告马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李成玉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15000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马志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合同履行地、被告马志虎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