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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5执恢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云和县支行、黄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云和县支行,黄维,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5执恢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云和县支行。住所地: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路129号。负责人:葛建华,行长。被执行人黄维,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执行人李芳,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金华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依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商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黄维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维所有的车辆号牌为浙K×××××丰田牌小型客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三、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需在期限届满前办理,办理续行查封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原来查封期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劲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XX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