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福荣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交通路政管理所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福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荣,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交通路政管理所。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牧马路一团结街北300米处。法定代表人:武保怀,该所负责人。再审申请人王福荣因与被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交通路政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福荣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晋09民终1360号民事决;2.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辞退再审申请人违法,判令被申请人恢复再审申请人工作;3.依法改判被申请与再审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找到以下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等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按照人事争议司法解释,不管是企业,还是事业单位,只要建立劳动关系,就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是聘用制,不在编制内的是合同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再审申请人2012年有政府安排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单位出示有证明),有四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认为维权不算违法。被申请人为逃避事实,解除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接到法院传票的两天内,已口头形式便违法辞退再审申请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有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被申请人处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17名临时工都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被申请人答辩称,这说明17名临时工和再审申请人一样都没有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可是有两名临时工在单位连续工作十年后。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个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符合第二条,”工作年限较长,且具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诉讼的目的,同样与被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退休之前,自付补交养老保险)。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充分利用单位强势地位,打着辞退临时工的招牌,第一批辞退再审申请人,用事业单位的编制驳倒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自从接到一审、二审判决书后,再审申请人想不明白,不知道自己在单位辞退前身份是临时工还是正式工,按照人事争议司法解释,事业单位职工,在编制内是聘用制(正式工),不在编制内的是合同制(临时工),只知道工资和16名临时工一样都是900元。再审申请人是17名临时工中唯一政府安排的,是有原因的,附后《关于王福荣同志申请问题的报告》就可以说明。并不是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称”非正常上访,领导怕了”等。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所以提起上诉,单位共有17名临时工(都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有两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审法院不核对事实,只断章取义,造成误判。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王福荣主张的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忻府区路政管理所对其辞退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忻府区路政管理所恢复其工作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在本案中,经本院核实,王福荣的上述再审请求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属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畴。因此,针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王福荣主张的依法改判忻府区路政管理所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福荣在忻府区路政管理所工作,并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有关用工的相关规定;王福荣与忻府区路政管理所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个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王福荣提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福荣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福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全敬审判员 孙成宇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