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国志、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志,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侯权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6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志,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唐庄户村南。主要负责人:张爱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建山,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娜,该支行客户经理。原审被告:侯权永,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邓国志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穿芳峪支行)、原审被告侯权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借款人本人收到贷款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12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