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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光华、易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华,易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华,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易县厂东关村第二居民区,。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易县荆轲山村。法定代表人王维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会萍,该局易州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光华因被上诉人易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文静,被上诉人易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邱会萍、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易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仁和家园北侧地块进行开发改造的决定》([2015]易政126号),确定了对仁和家园北侧地块进行开发改造的具体范围。2015年8月7日,易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仁和家园北侧地段住户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2015】易政140号)。2016年9月1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形式向被告提交了《对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城管处同兴西路北侧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违法用地查处申请函》,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建设单位的违法用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违法用地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称政府对该地块征收拆迁不属其职责范围,且没有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此地块有违法施工行为,故原告诉求不能支持。如原告对房屋征收行为有异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光华承担。上诉人赵光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国土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但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违法用地查处申请函》置之不理,在法定的查处期限内,既未履行调查、审理的职责,也未履行向上诉人告知的义务,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虽然易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了[2015]易政126号《关于对仁和家园北侧地块进行开发改造的决定》、2015年8月7日作出了[2015]易政140号《关于对仁和家园北侧地段住户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但是并不表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该两项决定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由。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表明,涉案地块并没有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易县人民政府开发改造进行征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用地。上诉人房屋周边已开始进行拆除,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原审法院将“施工行为”作为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节点,主要证据不足。最后,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原审法院应当着重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即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查处违法用地的职责、上诉人申请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职责的范围、被上诉人不作为是否具有正当事由。但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审查,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未给予明确定性,判决理由模棱两可,审查偏离重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违法用地查处申请函》之日起二个月内未对上诉人申请查处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也未告知上诉人查处的情况,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要求履行和答复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易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于2016年12月8日,指派工作人员对答辩人反应的问题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经调查查明:被答辩人房屋所在地土地权属为易州镇后部村集体所有,位于易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仁合家园北侧地段住户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规定范围内。现建有北平房一间,房屋主体为砖混结构,房顶为彩钢结构,占地面积115.69平方米,没有相关合法手续。易县人民政府[2015]易政126号和[2016]易政227号文件决定将包括被答辩人地块在内的相关土地进行开发改造。2015年8月7日,易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对仁合家园北侧地段住户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将相关土地纳入征收范围。自2015年9月份开始,易县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该征收决定,会同易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相关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工作。目前,相关土地及房屋仍处于征收过程中,在征地范围内没有进行任何施工行为,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相关人员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和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答辩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相关土地存在违法施工行为,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上诉人赵光华的查处申请函后,于2016年12月8日对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到诉请地块进行现场查验、拍照取证,没有发现相关单位在诉请地块有违法用地及违法施工的行为。被上诉人易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赵光华对相关单位违法用地的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景华审 判 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穆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