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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宋廷辉与马海军等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廷辉,马海军,马维忠,马斌元,宋永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171号原告:宋廷辉,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澎曹,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海军,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贵德县。系被告马维忠次子。被告:马维忠,男,1968年5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贵德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斌元,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贵德县。系被告马维忠长子。被告:宋永德(又名宋廷林),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原告宋廷辉与被告马海军、马维忠、宋廷林、马斌元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5日依法裁定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廷辉、被告马海军、马维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廷林、马斌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廷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378元、误工费120800元(400元/天×302天)、护理费17640元(120元/天×147天)、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7350元(50元/天×147天)、残疾赔偿金31733.64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上述共计22770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增加诉讼请求为,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80000元(400元/天×20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上述共计93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马海军系吊车司机,马维忠、马斌元、马海军系吊车共有人。2016年3月10日,马海军在操作吊车过程中,玩弄手机误将吊斗放下,砸伤正在干活的宋廷辉。亲戚们当即将宋廷辉送往贵德县医院救治,当天又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专家诊断宋廷辉左胫骨踝间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16年3月17日作了接骨手术。2016年6月29日宋廷辉再次住院进行第二阶段的韧带手术,2016年7月14日出院在家休养,医生建议静卧两个月。宋廷辉因骨折、韧带矫正无法继续工作,至今已经7个月。宋廷辉自受伤住院以来,被告马维忠、马斌元、马海军(以下简称三被告)仅仅支付了宋廷辉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未支付伙食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此外,宋廷辉二次住院时,共花费了30000元多,但三被告只向宋廷辉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其他费用均是宋廷辉自费。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公证判决。被告马海军、马维忠辩称,1.马海军系被告宋廷林雇佣,所以申请法院追加宋廷林为被告。宋廷辉各项损失应由雇主宋廷林承担;2.宋廷辉在事发当日擅自进入施工场地,应负过错责任;3.宋廷辉要求赔偿的321500.01元不合理;4.宋廷辉在住院期间三被告支付了61503.18元医药费,并以实物方式支付了营养费;5.宋廷辉在诉状中所诉与实际不符,宋廷辉诉称是马海军在玩弄手机时把吊车吊斗放下砸伤了宋廷辉,事实是宋廷辉擅自进入施工现场,误撞了吊斗致伤。被告宋廷林辩称:2016年3月宋廷林在自己家修建二层楼房,马海军的哥哥马斌元到宋廷林家,问是否说好了吊车,马斌元说他有吊车可以给宋廷林干活。还说驾驶吊车的技术没问题不用担心。因为宋廷林和马斌元以前就认识,宋廷林就答应用他的吊车。宋廷林和马斌元说好马斌元用他的吊车将搅拌机拌好的混凝土吊到宋廷林修建的房顶就行,完工后按照实际平方量以每平方米7元结算。第二天早上宋廷林发现驾驶吊车的是马海军,而不是马斌元。宋廷林让前来帮忙的堂兄弟宋廷辉挖搅拌机出料口处放置吊车吊斗的接料坑,然后就出去取东西,回来时事情已经发生了。事发当日在场的人说马海军在吊车上玩手机,吊车吊斗突然掉下来先砸到了搅拌机上,然后又砸到了宋廷辉身上。宋廷林是将吊混凝土的活包给了马斌元,不是雇佣。而且是马海军玩手机导致宋廷辉受伤的,所以宋廷林没有赔偿责任。被告马斌元辩称,2016年3月10日9时许,宋廷林的人指挥马海军放下吊斗,在马海军放吊斗的过程中,宋廷辉碰到吊斗,掉入坑内导致腿部受伤。宋廷辉说吊斗突然掉下来砸到了宋廷辉,吊斗重200斤,如果砸在宋廷辉身上,不可能只是膝盖受伤,伤会更加严重。另外,是给宋廷林干活的人指挥马海军放下吊斗,才导致事故发生的;宋廷林在施工现场没有安排总指挥、安全员,乱人指挥吊车,导致事故发生。事后马斌元和宋廷林协商好,第一次的医疗费由三被告负担,第二次的医疗费由宋廷林负担,宋廷辉也说只要把伤治好,一切损失不追究,因此三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向宋廷辉支付了60000余元医疗费。原告宋廷辉提交的证据有:1.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8张药费发票,欲证明宋廷辉第二次住院医药费36378元、两次住院27天、诊断为左胫骨踝间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145.05元的票据的钱是马海军交的。住院天数是23天,不是27天。被告宋廷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2.青红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5号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青红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0号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两张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宋廷辉左膝关节损伤符合重物砸伤致伤特点,为外伤所致的原发性损伤。宋廷辉左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8400元、误工期为120-27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90日,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费予以认可。被告宋廷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3.工程承包合同书6份、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欲证明宋廷辉一直从事工程承包,与贾林合作多年,是包工头、收入较高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只有1份是宋廷辉作为乙方签订的,但不足以证明宋廷辉的实际收入是多少;另外4份是贾林作为乙方所签订的,不能证明贾林的工程就是宋廷辉的工程,不能作为计算宋廷辉误工费的依据;另外1份合同的的签约方既不是宋廷辉也不是贾林,因此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贵德县林海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说明该公司是2015年成立的,而上述合同都是2013年、2014年签订的,证明贾林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宋廷辉毫无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宋廷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宋廷辉一直是包工头。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7张(其中1张为复印件,金额为47121元,6张为原件)及外购药票据8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2000元)1张,欲证明三被告已经向宋廷辉支付了59503.18元医疗费用。2.收条1份,欲证明三被告向宋廷辉支付了8000元现金的事实。3.收据1张(贵德德源牛羊肉铺),欲证明在宋廷辉住院及出院后,三被告给了宋廷辉共计1104元的羊肉作为营养费。原告宋廷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59503.18元费用是宋廷辉第一次住院时三被告支付的,宋廷辉现在主张三被告支付的是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8000元钱没有给宋廷辉本人,对于收据不认可。三被告给了40斤牛骨头、半个羊,大概800元。被告宋廷林的质证意见是,收条上的8000元钱是第一次做手术时马斌元给宋廷林的儿子了,后来剩下的5500元钱又退给了马斌元。4.被告马海军的驾驶证、操作证及岗位培训证各1份,欲证明操作证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2018年3月20日,在事发时马海军有驾驶和操作资格;5.照片2张,欲证明事发当时马海军驾驶的吊车上有“起重臂下严禁站人”、“作业半径内严禁站人”的警示标志。原告宋廷辉的质证意见是,对操作证有异议,证件上提示是场内作业,并没有说明在场外也可以。操作证和驾驶证是事发后才办理的,所以不予认可。照片和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宋廷林无异议。被告宋廷林提交的证据有;1.搅拌机叶片一个,欲证明马海军突然将吊车吊斗放下,吊斗先砸在搅拌机上将搅拌机的一个叶片也砸掉了,然后撞到了宋廷辉的腿上,事发后搅拌机再没有用过。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吊斗没有碰到搅拌机。事发后搅拌机继续打混凝土了,由马斌元操作吊车完成了往房顶吊混凝土的工作。原告宋廷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2.证人许永春证言:当时我们在绑钢筋时,听见大家在喊人被砸了。是吊车上的吊斗砸到搅拌机的罐上,又甩过来砸到宋廷辉了。证人看见的时候宋廷辉已经被砸倒在坑里了,吊斗已经落到地上了。没有听见砸的声音,只听到大家喊的声音。当时有个指挥的小伙子,也是来帮忙盖房子的。证人宋廷成证言:当时证人在搅拌机旁边的沙子上,宋廷辉在下面挖坑,吊车的吊斗在上面,马海军在玩手机,操作不当将吊斗放下,吊斗先砸在了搅拌机的罐上,又滑过去砸到宋廷辉的腿上了。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许永春并没有看见事发的过程。证人宋廷成和宋廷辉、宋廷林是堂兄弟关系,但是证人不承认。证人说马海军当时在玩手机,但是不能当庭指认哪个是马海军。所以证人宋廷成的证言并不可信。现场没有固定的指挥员,是乱人指挥。原告宋廷辉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吊车指挥员应当由马海军、马斌元负责。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宋廷辉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8张药费发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张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原、被告认可宋廷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031903725上的145.05元是三被告支付的。所以本院对医院诊断的宋廷辉左胫骨踝间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宋廷辉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5880.45元。宋廷辉左膝关节损伤符合重物砸伤致伤特点,为外伤所致的原发性损伤,左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宋廷辉左膝关节术后改变,可见内固定螺丝、钢板存在,无松动、脱落。后续治疗费约需8400元;宋廷辉误工期为120-27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90日(简称“三期”),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宋廷辉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宋廷辉每天收入4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的真实性,原告宋廷辉及被告宋廷林无异议,且双方认可宋廷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031903725上的145.05元是三被告支付的。所以本院对三被告已经支付了宋廷辉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51178.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交的8000元钱的收条经质证,双方认可宋廷辉将其中5500元返还给了三被告,即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宋廷辉现金2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交的购买1104元羊肉的收据宋廷辉认可三被告给了40斤牛骨头、半个羊,约800元。因三被告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将购买的1104元羊肉全部给了宋廷辉,所以对宋廷辉认可被告给付了800元实物作为营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海军《作业人员证》的有效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记载的岗位学习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发证时间是2016年7月17日;《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使用期限是2016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该组证据在时间上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所以对其证明意向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宋廷林提交的证据,宋廷辉均无异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异议成立。另外,双方对宋廷辉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意见书认为宋廷辉左膝关节损伤符合重物砸伤致伤特点,为外伤所致的原发性损伤;且三被告认为宋廷辉所诉吊车吊斗突然掉下来砸倒了原告的说法不实,因为吊斗重200斤,如果砸在宋廷辉身上,伤势会更加严重。再综合证人证言,本院对2016年3月10日宋廷辉受宋廷林的指派在搅拌机出料口处挖放置吊车吊斗的料坑时,因吊车司机马海军操作不当,吊斗突然下落,先砸在搅拌机上,随后砸到宋廷辉腿部致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马维忠和马海军、马斌元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生活,本案肇事吊车是其家庭共有财产。2016年3月宋廷林在自己家里建房,因宋廷辉和宋廷林是堂兄弟关系,宋廷辉前去帮忙。2016年3月9日,马斌元和宋廷林经口头协商,双方约定自2016年3月10日,由马斌元用自家的吊车在宋廷林家将搅拌好的混凝土吊到宋廷林正在修建的房顶上,完工后按照混凝土的实际平方,由宋廷林以每平方7元给马斌元支付报酬。马斌元及司机(马海军)不参与其他劳务工作。2016年3月10日,马斌元、马海军将吊车(青A634**)运到宋廷林家放置好后,为了便于将混凝土装入吊车吊斗,宋廷林指派宋廷辉等人在搅拌机出料口处挖放置吊斗的接料坑,挖了一会后,大家让操作吊车的马海军放下吊斗试试接料坑的大小,因接料坑有点小,大家又让马海军将吊斗收了上去。在宋廷辉继续挖料坑时,吊斗突然下落,先砸在搅拌机上,随后砸到宋廷辉腿部致其受伤。当时宋廷辉被送到贵德县人民医院,随后转院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踝间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自2016年3月10日至3月22日住院12天;2016年6月30日至7月11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两次医疗费合计87058.98元,其中宋廷辉支付35880.45,马维忠、马海军、马斌元共同支付51178.53。在宋廷辉治疗期间马维忠、马海军、马斌元共同给付了2500元现金及价值800元实物作为宋廷辉的营养费。2017年1月12日宋廷辉委托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了青红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宋廷辉左膝关节损伤符合重物砸伤致伤的特点,为外伤所致的原发性损伤,左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2017年2月4日宋廷辉委托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了青红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宋廷辉左膝关节术后改变,可见内固定螺丝、钢板存在,无松动、脱落。后续治疗费约需8400元;宋廷辉误工期为120-27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90日。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宋廷林家修建房屋,宋廷辉出于亲戚关系到宋廷林家无偿提供劳务帮忙建房。被告马斌元与被告宋廷林口头约定由马斌元家的吊车和司机在宋廷林家将搅拌好的混凝土吊到正在修建的房顶上,完工后按照混凝土的实际平方,由宋廷林以每平方7元给马斌元支付报酬。马斌元及司机(马海军)不参与其他劳务工作。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吊运混凝土的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马斌元、马海军是按照定作人宋廷林的要求用自己的吊车、驾驶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参与其他劳务工作,完工后由定作人宋廷林按照实际平方量以每平方7元支付报酬;马斌元、马海军是兄弟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在本案中由马斌元与宋廷林达成口头协议后,由马海军驾驶操作吊车去完成具体工作,所以马斌元、马海军与宋廷林系承揽合同关系,马斌元、马海军是共同承揽人,宋廷林是定作人。故本院对三被告认为其与宋廷林是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宋廷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马维忠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所以对宋廷辉要求马维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斌元、马海军明知吊车属于重型机械,更应谨慎操作驾驶;也明知吊车“作业半径内严禁站人”、“起重臂下严禁站人”,就应当事先自行确定吊车安全指挥员或者与宋廷林协商确定吊车安全指挥员,但是马斌元、马海军、宋廷林均没有指派吊车安全指挥员,根据法律关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宋廷林作为定作人在吊车操作员的选任、施工现场安全义务上有过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马斌元、马海军无证据证明是乱人指挥马海军放下吊斗,而且是宋廷辉自己撞在吊斗上掉到接料坑里受伤,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因接料坑有点小,大家又让马海军将吊斗收了上去。在宋廷辉再去挖接料坑时发生事故。此时宋廷辉是面朝下工作,不可能注意头顶的事。另外马海军没有证据证明宋廷辉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所以宋廷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马海军操作不当导致宋廷辉受伤,马斌元、马海军作为共同承揽人应当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宋廷辉两次住院23天,医疗费合计87058.98元,其中宋廷辉支付35880.45,三被告支付51178.53。在宋廷辉治疗期间三被告给付了价值800元实物作为宋廷辉的营养费,另给付现金2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宋廷辉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期为120-27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为误工费150天×120元=180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交通费400元。宋廷辉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400元、鉴定费2850元及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1733.6元(7933.4元×20年×2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宋廷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80000元(400元每天×20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共计93800元,对此宋廷辉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并未实际产生,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廷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60392.58元。马斌元、马海军应当赔偿160392.58元×80%=128314.06元,减去已给付的51178.53元医疗费、800元的营养物品及2500元现金,还应赔偿128314.06元-54478.53元=73835.53元;宋廷林应当赔偿160392.58元×20%=3207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军、马斌元共同赔偿给原告宋廷辉各项损失73835.5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宋永德(又名宋廷林)赔偿给原告宋廷辉各项损失32078.52元;三、驳回原告宋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52元,由原告宋廷辉负担1200元,由被告马海军、马斌元负担2812.42元,被告宋廷林负担7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审 判 员  袁志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邢丽琼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中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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