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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胡循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胡循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6执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石桥路15号,联系电话:1350702****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民,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执行人胡循浪,男,41岁,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德安县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申请胡循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德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循浪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案款39262.47元,承担执行费488.94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39262.47元未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循浪无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2017年8月1日,本院找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其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结果,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待其发现财产线索后告知法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胡循浪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426执1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良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