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882号原告:贾某,女,汉族,扶沟县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友,扶沟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扶沟县。因伪造证件现在河南省开封市监狱服刑。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友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诉讼请求:1、请求李某偿还贾某投资借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贾某丈夫王某生前投资给李某50000元,2015年10月20日,李某给王某出具委托书,���承包的55亩小麦由王某收割,扣除投资后剩余给李某。当年小麦没有收,所投资50000元也示偿还。2016年底王某意外死亡,李某因犯罪被判刑,现在开封监狱服刑。无奈只有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某辩称,王某与李某有委托协议这个事,但是李某没有收到王某的50000元。因为李某在汴岗司庄附近承包土地55亩,需要交70000元承包款,李某手里没有那么多钱,王某说他愿意出资50000元,李某再找20000元把钱凑齐,到时由王某和李某共同受益,李某为此给王某出具了委托书,但是后来王某一直没有找来钱,所以王某也没有收2016年的小麦。贾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0月17日登记的贾某与李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贾某与李某原合法夫妻关系,贾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合适。2、2015年10月20日李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某收了王某50000元现金,而没有按委托书内容收割小麦,李某应当偿还王某50000元投资借款。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贾某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此委托书是李某2016年5月份在扶沟县看守所写的,目的是为了让王某帮助收割麦子,时间故意写的靠前,事实上李某未收到王某的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某与王某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春节前王某因病死亡。2017年7月4日,贾某持李某为王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起诉李某,要求李某偿还王某生前的投资款50000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李某因资金短缺,在汴岗镇司庄北边承包土地55亩,有王某负责投资伍万元(50000元)等小麦收了有王某受益,我到收小麦期间,没有时间,就由王某负责收小麦,把小麦扣除他所投资的伍万元(50000元)钱,承包地归我种植。(如果到时间我有事,或资金��转不到,小麦收后有王某负责继续投资种植该承包的土地。李某2015年10月20日。”庭审中李某对出具委托书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委托书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书是其在扶沟县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出具的,出具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让王某帮忙收割2016年的小麦,而实际上王某未投资50000元,亦未帮忙收割2016年的小麦,即李某对贾某主张王某的投资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委托书形成的原因、目的及实际履行过程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贾某所诉委托书中王某投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贾某以委托书为债权凭证起诉李某,本案案由应民间借贷纠纷。贾某所诉委托书中王某投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贾某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祺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