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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姚顺福与曹玉华、马小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顺福,曹玉华,马小康,马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951号原告姚顺福,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玉华,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马小康,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马蔼,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姚顺福诉被告曹玉华、马小康、马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曹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康、马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顺福诉称,2002年被告曹玉华、尤大喜(2003年7月因交通事故亡故)夫妇将其位于枝江市董市镇新正街102号的私有住房一栋出售给马蔼、鲍支芹夫妇。2002年7月5日,马蔼、鲍支芹夫妇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子马小康(时年8岁)名下,土地使用权未过户。2003年3月,马蔼与鲍支芹经枝江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子马小康随马蔼生活,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即上述房地产)等归马蔼所有。2007年2月27日,马蔼为筹集马小康学费,将该房出售给姚顺福,由马蔼出具书面具结保证,代其子马小康与姚顺福在枝江市董市房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该房产出售给姚顺福。2007年3月5日,马蔼收到姚顺福支付的购房款30800元,马蔼将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姚顺福。姚顺福要求马蔼、马小康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过户手续时遭拒,因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姚顺福与马蔼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并判令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被告曹玉华辩称,姚顺福陈述属实,曹玉华愿积极协助。被告马小康、马蔼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枝江市董市镇新正街102号房地产的流转经过如原告姚顺福所述。该房地产的权属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枝江市房权证董市镇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马小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枝江国用[94]字第060693号,登记使用权人为尤大喜)。上述事实,有该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董市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枝江市人民法院(2003)枝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马蔼出具的书面具结保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马蔼收到购房款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顺福与被告马蔼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房产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出售房地产的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出卖人履行合同的重要附随义务,故原告姚顺福请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顺福与被告马蔼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被告曹玉华、马小康、马蔼应当协助原告姚顺福办理房地产(枝江市房权证董市镇字第××号、枝江国用[94]字第060693号)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玉华负担10元,被告马小康负担15元,被告马蔼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