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祥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祥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红华,蒋明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玉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祥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祥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机械)、黄红华、蒋明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上诉人祥盛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宏,被上诉人黄红华、蒋明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二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祥盛机械所称的“梓暄颐源项目部”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未承接过该工程,不存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前提。上诉人亦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祥盛机械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涉案合同系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祥盛机械辩称:上诉人称涉案租赁工程是他人冒用上诉人的名义承建,但对该冒用行为上诉人未采取措施维护其自身权益,不合常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部和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黄红华、蒋明芝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和祥盛机械,被上诉人黄红华和袁某甲仅是代表上诉人的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黄红华、蒋明芝虽是夫妻关系,但黄红华签字代表的是上诉人项目部,不是黄红华的个人行为。蒋明芝对此事不知情,黄红华未从本案租赁行为中获利,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若认为系他人冒用其名义签订合同,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祥盛机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租赁物折价费及运费计296366.93元,逾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52021.24元,共计34838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原告祥盛机械(甲方)与被告郑州二建梓暄颐源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州二建作为承租方租赁原告祥盛机械建筑施工物资,钢管按照日租金每天每米0.008元,丢失赔偿标准每米贰拾元,扣件日租金每天每个0.004元,丢失赔偿标准每个陆元伍角,顶丝日租金每天每条0.02元,丢失赔偿标准每条叁拾元,套筒头日租金每天每根0.02元;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运杂费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双方同意将租金变更为原约定的贰倍;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损坏,按约定价格赔偿。合同上有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梓暄颐源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黄红华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15年5月20日被告黄红华在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上写明“所欠租费238543.23元(贰拾叁万捌仟伍佰肆拾叁元贰角三分),欠钢管7869.3米*9元/米=70823.7元(柒万零捌佰贰拾叁元柒角),运费37000元(叁万柒仟元),三项合计346366.93元(叁拾肆万陆仟叁佰陆拾陆元玖角叁分)”上有被告黄红华签字,庭审时黄红华方称系代表被告郑州二建签订的合同出具的结算单。该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被告黄红华系作为被告郑州二建的代表人签的字,合同加盖有被告郑州二建梓暄颐源项目部印章,《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有被告黄红华签字,且被告黄红华承认称其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郑州二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在知道该印章的使用情况后一直没有报案追究有关人员涉嫌伪造签章的刑事责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有理由相信黄红华签字的时候能够代表被告郑州二建,故被告郑州二建应承担合同相对人的相应义务。鉴于黄红华是以代表人身份签字,故本案中不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起诉黄红华、蒋明芝要求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租赁物折价款、违约金共计296366.93元,租金结算清单中这三项的数额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其应得范围内,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2021.24元,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对于被告郑州二建主张的别人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问题,被告郑州二建如认为与有关人员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依法主张权利,该院在此予以释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祥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物折价款、运费共计296366.93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336366.93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祥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8元,由原告负担1508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昌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各一份。涉案公司梓暄颐源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工程梓暄颐源的施工方为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和河南XX**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上诉人不是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方,从未承揽过涉案工程项目。第二组:2016年8月10日诉讼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在本案一审判决前,本案当事人已经签订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租赁费由黄红华承担,蒋明芝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间接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实际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祥盛机械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均非本案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17日,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10日,不可能在施工合同未签订情况下施工方就开始租赁物资。声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语句不通,有错别字,不像是有实力的公司出具。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签订后因黄红华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没有生效。被上诉人黄红华、蒋明芝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有一方加盖印章,另一方对合同真实性未确认,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出具方的企业基本信息,故对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声明充分说明涉案工程与黄红华没有关系。照片系打印件,与本案工程是否为同一工程无法确认。代理人未参与调解过程,对调解事宜不知情。调解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调解协议各方并未履行,且在调解过程中做出的承认不能作为本案诉讼的依据。调解协议因祥盛机械提起诉讼而自动无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红华、蒋明芝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材料报审表、预拌商品混凝土开盘鉴定、襄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资料。证明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使用了梓暄颐源项目技术专用章,与监理公司所形成的工程材料报审表以及与建筑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襄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确认的材料均显示上诉人是施工单位,被上诉人黄红华仅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之一。被上诉人祥盛机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使用的混凝土经过混凝土公司及项目的监理单位加盖印章,可以确认上诉人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上诉人称其未参与该项目的建设不属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从未设立梓暄颐源项目部,更不会有梓暄颐源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证据中的王某甲既非上诉人的员工,也非上诉人的受委托人。上述证据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仅系施工材料的鉴定,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确实使用了上述施工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祥盛机械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黄红华系作为郑州二建的代表人签的字,合同加盖有郑州二建梓暄颐源项目部印章,《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有黄红华签字,郑州二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力反驳证据推翻祥盛机械及黄红华、蒋明芝的举证,故一审认定郑州二建应承担合同相对人的相应义务并无不当。郑州二建与黄红华之间若有纠纷,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梦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