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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启波、杨世雄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启波,杨世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启波,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兴安县。委托代理人:马红燕,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世雄,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兴安县。再审申请人唐启波因与被申请人杨世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唐启波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原二审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唐启波长期排水必然会对杨世雄房屋及环境造成一定影响,而实际上,唐启波在杨世雄的房屋后面新修建排水沟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杨世雄的房屋东、西、北三方排水通畅。唐启波所建房屋东面的水及杨世雄不管是在建房之前还是建房之后,其土地上的水均必须要经过唐启波与杨德胜置换的土地周边排向村民王龙璋地边的水沟里,这是一条历史排水沟,本村村民对此均一清二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唐启波改变自己铁门前排水沟的现状,唐启波不存在擅自填埋排水沟的行为。双方当事人虽曾就道路通行达成多个协议,但未实际履行,杨世雄从未履行共有通道协议的义务,唐启波没有为其提供通行道路的义务。两家之间不存在历史性通道,唐启波建围墙围起的土地和道路仅供自家人生产生活,杨世雄不存在无法通行的情形,其将自己的道路与邻居杨世元通行的道路合并成了共用通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杨世雄承认唐启波的围墙是建造在唐启波自己的土地上,而原二审却故意将此认为是诉争地,如果是争议的土地,则本案应先进行行政确权才能作出民事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启波与杨世雄均为兴安县湘离镇龙禾村委会会龙村村民,双方之间属邻里关系。双方因通行、建围墙、挖排水沟等矛盾无法调和而产生本案纠纷并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结合本案事实,从双方多次达成的留路、调地协议的内容及湘离镇龙禾村委会、湘离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的结果来看,唐启波修整排水沟、砌围墙的事实客观存在。经原审法院到现场实地勘查了解,唐启波修整后的排水沟并未完全成形,且该排水沟终端为杨世雄房屋后的地基旁,排水至此只能通过土地自然吸收,长此以往,势必对杨世雄房屋带来安全隐患,对周围环境亦造成一定影响。且因唐启波擅自填埋该排水沟,导致无法确定原排水沟的具体宽度和深度,由此,原审法院根据排水现状,酌情确定由唐启波恢复排水沟宽度不少于15厘米,沟深不少于20厘米,在恢复唐启波铁门口前的排水沟时,可采取填埋管道方式等合理措施,排水管通水部位直径应不小于15厘米,深度应保持排水通畅,符合客观实际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对于道路通行的问题,双方曾经达成多份协议但均未履行,协议中载明案涉地块用于通行及排水,通过原审实地勘查情况得知,案涉地块实际也用于道路通行。而唐启波擅自在通往村道的道路上砌的第一段围墙,不仅影响杨世雄的通行,也给自身出行带来不便,由此,原审确定由唐启波对靠近村道处的第一段墙高1.9米、基脚0.1米、长15米的围墙予以拆除,确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通行,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原审对本案的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唐启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启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坚审判员 陈家添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