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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班小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小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小光,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小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小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班小光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民主路安顺市第一小学附近路段,尾随被害人胡某,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伸手盗走被害人胡某上衣口袋内OPPOR9S型手机一部,盗窃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随即被便衣民警抓获,当场从班小光身上查获被害人被盗手机,经估价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班小光在安顺市西秀区图书路生活无忧超市内,利用左手中的袋子遮挡掩护,使用右手将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OPPOR7S型手机一部盗走,盗窃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小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班小光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量刑的建议。被告人班小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班小光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民主路安顺市第一小学附近路段,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OPPOR9S手机一部,逃离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班小光身上查获被害人被盗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班小光处扣押玫瑰色oppoR9s手机一部,并于2016年12月11日发还被害人胡某;2、手机购买发票,证实被害人胡某被盗手机于2016年12月5日以人民币2799元购买。(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我们在安顺市西秀区民主路执行任务时,看到一名可疑的男子使用手中的袋子作为掩护,将右手伸到一名妇女的左面衣服口袋里扒窃,扒窃得一部手机后装在自己右面衣服口袋里,在该男子准备逃离时,随即被我们抓获。并从该男子身上查获两部手机,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妇女说这部OPPOR9S型手机就是她的;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我和同事在安顺市西秀区民主路执行任务时,看到一名男子用他左手中的袋子遮挡他的右手,将右手伸到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妇女的左面衣服口袋里扒窃,扒窃得该妇女口袋内财物后,将该财物放在自己右面衣服荷包里,该男子准备逃离时,随即被我们抓获;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我同时在安顺市西秀区民主路执行任务时,看到一名可疑的男子用手中的袋子遮挡,将其右手伸到一名妇女的左面衣服口袋内扒窃得财物后,将该财物放在自己右边衣服口袋内,在该男子准备逃离时,被我们抓获了。从该男子身上搜出的两部手机中,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妇女认出其中一部OPPOR9S型手机是她的手机。(三)被���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下午1点左右,我图书路逛街,走到图书路蜘蛛王鞋店门口,一名女警问我手机是否不见了,我发现自己放在左边大衣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就看到便衣警察从被抓住的中年男子身上搜出的两部手机中,发现其中玫瑰色的OPPOR9S型手机就是我贴有小猫图样的手机支架的手机。(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班小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班小光在庭审中供述其盗窃被害人胡某OPPOR9S手机的事实。(五)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胡某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证实被害人胡某在编号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上指认出照片上的10号(班小光)就是从其身上搜出自己的手机的人;指认其2016年12月11日在安顺市西秀区民主路一小附近被盗手机;2、证人林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林某在编号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认出照片上的7号(班小光)就是扒窃手机被抓获的男子;3、证人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徐某在编号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上指认出照片上的9号(班小光)就是扒窃手机被抓获的男子;4、证人刘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徐某在编号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上指认出照片上的6号(班小光)就是扒窃手机被抓获的男子。(六)鉴定意见估价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6)206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胡某被盗走的oppoR9S64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二、2016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班小光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图书路生活无忧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OPPOR7S手机一部盗走,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班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班小光”案视频中显示的2016年12月8日17时50分出现的穿黑衣男子正在对一名灰色大衣的女子进行扒窃的视频播放给班某1观看后,班某1认出视频中穿黑衣男子正在对一名灰色大衣的女子进行扒窃的男子就是自己的亲兄弟班小光;2、证人班某2,证实2016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班小光”案视频中显示的2016年12月8日17时50分出现的身穿黑色外衣,里面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正在对一名灰色衣服的女子进行扒窃的视频播放给班某2观看后,班某2指出认出视频中身穿黑色外衣,里面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正在对一名灰色衣服的女子进行扒窃的男子就是自己的亲叔叔班小光。(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18时许,王亚红来到图书路生活无忧店购买物品,在此期间王亚红还在接听电话,接完电话后王亚红将手机放在右边口袋内,在生活无忧店内逛了大约10分钟,王亚红准备拿手机的时候,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王亚红发现自己手机被盗就报警了。当天王亚红穿着一件绿色的外套,下身穿着黑色的打底裤,手里提着一个白色袋子,其被盗手机是一部OPPOR7S手机一部。(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班小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班小光在庭审中供述其盗窃被害人王某手机的事实。(五)监控视频证实被告班小光在已超市内利用手提包进行掩护事实扒窃的过程。另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班小光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班小光出生于1981年11月8日,已达盗窃罪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盗窃的主体构成要件;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班小光在安顺市西秀区图书路盗窃一妇女财物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班小光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小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两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小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班小光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班小光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小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