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光伍与张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伍,张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43号原告:罗光伍,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黎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张维刚,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罗光伍与被告张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900元,按国家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2900元,约定按1.5%的利息给原告。2016年8月以前的利息按月付清,以后原告电话沟通都找不到被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所举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9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维刚在公告送达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2900元,约定月息为1.5%。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以后被告未再按月付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900元,并要求按国家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按国家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计算的利息,未明确提出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已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原告要求计付的利息应从2016年8月起计算至本案判决时的7月,期间为12个月,利息为62900元×1.5%×12=11322元,本息合计74222元。被告张维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罗光伍借款本息74222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50元,由被告张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胜义人民陪审员 洪 讯人民陪审员 邹信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荣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