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恢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宝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建娥,周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674号申请执行人:冯建娥,女,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云阳镇。被执行人:周宝玉,女,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冯建娥与被执行人周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2011)丹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周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建娥借款本金1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5元,减半收取9038元,由原告负担2329元,由被告负担67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1757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丹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