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辩护人李程,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晏某某无证驾驶湘HN28**小型越野客车搭载晏某、周某某、汤某,从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市场出发,沿319国道往长沙方向行驶至潮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外坡下,车辆受损、车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某某离开现场,汤某、周某某由当地群众送医院救治。经法医学鉴定,汤某脾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益阳市赫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晏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赔偿被害人汤某48000元,汤某、晏某对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曹伟、何丽雄、周某某、王雪燕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伤)鉴(法)字[2016]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晏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符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