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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钱秀兰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兰,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450号原告:钱秀兰,女,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衡,该单位后勤集团职工。原告钱秀兰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胡淼、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秀兰诉称:2008年3月钱秀兰到吉林大学工作,任职收发员。吉林大学一直未与钱秀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应社会保险。钱秀兰认为吉林大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钱秀兰与吉林大学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吉林大学向钱秀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86元;3.判令吉林大学向钱秀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55.5元。吉林大学辩称:1.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钱秀兰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3.经济补偿金应从新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计算。经审理查明:钱秀兰自2008年3月至2017年6月30日止一直在吉林大学做收发员工作。在钱秀兰为吉林大学工作期间,吉林大学一直未给钱秀兰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7月3日,钱秀兰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吉劳人仲字【2017】第5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钱秀兰。另查明,钱秀兰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总计18386元,2017年6月30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32.17元。本院认为:钱秀兰与吉林大学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钱秀兰要求法院依法确认钱秀兰与吉林大学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诉讼过程中吉林大学无异议,同意与钱秀兰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自钱秀兰2017年6月30日离职时解除劳动关系。关于钱秀兰要求吉林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8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及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直至2017年7月3日钱秀兰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吉林大学始终未与钱秀兰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钱秀兰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吉林大学应当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386元。3.关于钱秀兰要求吉林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55.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吉林大学未按法律规定为钱秀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钱秀兰要求解除与吉林大学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钱秀兰主张其自2008年3月起在吉林大学单位工作,吉林大学亦对钱秀兰工作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钱秀兰主张的工作期限予以认定,经济补偿年限为9年零3个月零29天。钱秀兰2017年6月30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32.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吉林大学应支付钱秀兰经济补偿金14555.62元(1532.17元×9.5个月),现钱秀兰诉请14555.5元,故本院对于钱秀兰支付经济补偿金14555.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秀兰与被告吉林大学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钱秀兰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18386元;三、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钱秀兰支付经济补偿金145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葛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