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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21民初1120号原告:郭某1,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郭某2,女,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1诉被告郭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1以双方自行解决为由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1以双方自行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审判员刘红霞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丁若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