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清泉诉民爆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泉,宁强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618号原告:张清泉,男,生于1950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系宁强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股东。被告:宁强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飞,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清泉与被告宁强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强民爆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泉、被告宁强民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05年2月26日宁强民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3条,全员三金由企业统一缴纳;2.撤销2012年5月23日宁强民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公司统一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含个人部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005年2月26日宁强民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3条,全员三金由企业统一缴纳,其撤销理由如下:1.职工应个人缴纳8%的养老保险金,由企业统一缴纳,违反了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例第9条规定。2.违反了《公司法》第4条第1款,公司的资产收益是全体股东享有的合法权益,用公司的资产收益为职工缴纳属于应个人缴纳8%养老保险金,是明显侵占了股东享有公司资产收益的合法权利。3.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养老保险金条例)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从2011年至2016年,被告用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为职工缴纳属于应个人缴纳8%养老保险金,共计损害侵占了退休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22043.20元。二、关于2012年5月23日宁强民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由公司统一缴纳住房公积金和含个人部分,其撤销理由如下:1.职工应个人缴纳5%的住房公积金,由公司统一缴纳,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8条、第19条规定。2.违反了《公司法》第4条第1款,公司的资产收益是全体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用公司的资产收益为职工缴纳属于应个人缴纳5%的住房公积金,是明显侵占了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的合法权利。3.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条例)是无效的,请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从2012年至2016年,被告用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为职工缴纳属于应个人缴纳5%的住房公积金,共计损害侵占了退休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147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行政法规,用股东依法享有的公司资产收益为职工个人分别缴纳8%养老保险金,5%住房公积金,共计损害侵占了股东依法享有的公司资产收益36743.20元,请求法院判令并依法返还原告。被告宁强民爆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股东会决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应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起诉的两次股东会决议,分别于2005年2月26日、2012年5月23日作出,距起诉时间分别为12年、9年。原告系宁强民爆公司股东,亲历了两次股东会会议,对决议的内容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外,《民法通则》第135条还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限为二年,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上列时效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三是两次股东会的决议合法有效,不属撤销范畴。宁强民爆公司章程第11条1款1项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由此可见公司股东会当然有权决定如“全员三金由企业统一缴纳”“公司统一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个人部分”等事项。又因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治理文件,只要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议已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是两次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内部事务,《住房公积金条例》和《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仅规定应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及缴纳比例,并未规定企业不能全额缴纳。故宁强民爆公司所作的两次股东会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撤销决议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宁强民爆公司系原宁强县物资公司于2004年改制后,由原公司33名职工人均等额出资4万元组建的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组建后订立了公司章程,设立了管理机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会所议事项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方可作出决议。原告张清泉是民爆公司股东之一,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均由公司发放,标准与其他股东一致。2005年2月26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第三条通过了“全员三金由企业统一缴纳”,当时原告参加会议并举手表示同意。后公司按照该决议,为全体股东缴纳了包括按照《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8%的养老保险金至今。2010年2月,原告退休,其工资开始由社会统筹发放,因其退休不在岗,奖金予以停发,红利按年领取。2012年5月23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除原告张清泉、被告李飞、股东张垂录三人未举手同意外,其他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了公司为全体股东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并由公司缴纳按照《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5%的决议,一直执行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05年、2012年公司为全体在职股东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含个人应承担部分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将应由个人缴纳的8%养老保险金从2011年计算至2016年共计22043.20元,住房公积金应由个人缴纳的5%从2012年计算至2016年共计14700元由企业代为缴纳,侵害了原告本人作为退休的股东的权益,所涉金额36743.2元因只有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故应全部由原告一人受益;并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案案由应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在被告提出抗辩后,经本院释明,对于该案究竟应适用何种案由,原告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提出2015年来,其和宁强民爆公司其他诉讼一直未曾间断,认为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合计单、住房公积金缴存表、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所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分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和“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撤销两种情形。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两次股东会决议,但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陈述重点却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之规定,实际上原告将公司决议撤销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两种情形交汇在一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司决议纠纷。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分别在2005年、2012年召开股东大会,所作出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作为退休的股东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其可归属于公司决议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2款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60日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或中止。并且是从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逾期不提起,该诉权即丧失。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明显超过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60日之规定。况《公司法》第22条2款同时还规定,撤销权行使的依据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对照此条款并结合本案,被告宁强民爆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并经全体股东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并且原告退休之前也享受了养老保险由公司全额缴纳的待遇,其事后的行为表明同意公司的该项决议内容。庭审中原告对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无异议,只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之规定,其可归属于《公司法》22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情形,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请撤销的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至今12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至今5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规定期间。虽原告辩称自2015年来与被告宁强民爆公司其他相关诉讼从未中断,认为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时效,其辩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司是依法自治的企业法人,其行为应当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在股东参与公司内部治理时,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和股东意思表示,尊重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运作中作为自治规则的作用。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和意思表示机构时,股东大会有权依法依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内部相关事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违反《养老保险条例》和《住房公积金条例》有关规定,为在职的股东分别缴纳个人应承担8%、5%部分金额,侵害了其作为退休的股东的权益。关于社会保险的精神实质就是要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同时也要兼顾企业的利益和负担能力;本案中被告宁强民爆公司属民营企业,由职工等额出资组建。被告公司股东会的该决议内容法律法规并未予以禁止,且该决议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的该两次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清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杜三耀审 判 员 王永锋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