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北尚紫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温贤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北尚紫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温贤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236号原告:四川北尚紫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号附*号。被告:温贤超,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娇,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北尚紫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尚工贸公司”)诉被告温贤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尚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被告温贤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尚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护理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私自回家吃饭后到原告处上班被第三方的三轮车撞伤而被认定为工伤,此认定是严重错误的,另根据四川省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补足责任,在被告没有穷尽赔偿手段之前,无法获得“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证据,被告尚不具备申请仲裁的条件,因此,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温贤超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北尚工贸公司应按裁决书中的裁决结果向温贤超支付各项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温贤超事故经过说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流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2016)川0113民初2631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北尚工贸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温贤超提交的工伤认定书能够反映温贤超本次工伤认定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贤超于2016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9月26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文书号为:【2016】08-240号),2016年12月12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文书号为:成劳鉴字【2016】9111号)。北尚工贸公司为温贤超购买了工伤保险。温贤超受伤后住院73天,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5.81元。北尚工贸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公司已与温贤超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8元,温贤超也认可该金额。温贤超受伤后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4日及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9日先后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医嘱均载明:休息3个月。温贤超因2016年4月21日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卿孝利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温贤超遭受的相关损失,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卿孝礼向温贤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466.6元(含61天护理费4880元(61天*80元/天)),并出具(2016)川0113民初2631号民事调解书。温贤超于2017年3月9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5月2日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北尚工贸公司)支付申请人(温贤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28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12×10=479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925.81×6=11554.86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73=5840元。……北尚工贸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温贤超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且公司自述其已与温贤超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北尚工贸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温贤超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川府发【2011】28号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北尚工贸公司向温贤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为:47900元(57480元/月/12*10);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并结合温贤超出具的两份出院证明书均载明其需休息3个月事实,且温贤超对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核定为11554.86元(1925.81元*6);3、关于护理费,温贤超主张北尚工贸公司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护理费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在(2016)川0113民初2631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已由卿孝礼向温贤超支付的61天的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仅应计算12天(73天-61天),金额为960元(80元/天*12天);4、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因北尚工贸公司在仲裁中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8元,温贤超也认可该金额,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对经济补偿金协商一致,金额确定为1132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1742.86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川府发【2011】28号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北尚紫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四川北尚紫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温贤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71742.86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北尚紫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