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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单小八与潘贺鹏、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小八,潘贺鹏,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733号原告:单小八,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贺鹏,男,汉族。被告:X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小八与被告潘贺鹏、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小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贺鹏、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小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4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经原告和潘贺鹏协商一致,达成买卖矸石协议,2016年12月3日经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潘贺鹏场地的矸石37000吨,单价7元每吨,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60000元,由XX提供保证,如不能提供370000吨矸石,XX无条件按没够数额的矸石三倍赔偿。原告拉17000吨后,被告潘贺鹏、XX不再供货,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并且潘贺鹏、XX也没有退回货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被告潘贺鹏辩称:原告不是一次性付260000万,第一次付20万,后期6万元也不是一次性付清,被告有货,但是原告不愿意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前被告也催促原告拉煤矸石,一直都没有来拉。被告XX辩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与被告XX签订合同,XX系担保人。被告XX对原协议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潘贺鹏与原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潘贺鹏多次催促原告拉货,原告以无场地为由一直未拉,后期货款价格降低有所亏损,根据约定价格也有可能亏损,原告不愿意拉货,说明原告违约在先。协议签订后,被告潘贺鹏与原告电话联系改变了原协议的内容,将矸石改变为大石头,以及货物单价,改变原协议内容,被告XX不存在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XX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小八与被告潘贺鹏于2016年11月8日经协商一致达成买卖矸石协议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原告单小八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支付潘贺鹏货款20万元、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潘贺鹏货款6万元。2016年12月3日经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潘贺鹏场地的矸石37000吨,单价7元每吨,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60000元,由XX提供保证,如不能提供37000吨矸石,XX无条件按没够数的矸石三倍赔偿,并写明十天之内没按时补够矸石在有(再由)XX支付,并有担保人XX在该补充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指印。后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单小八合计拉走被告潘贺鹏场地矸石17000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潘贺鹏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是否应返还货款140000元。2、关于被告潘贺鹏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XX是否承担返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单小八与被告潘贺鹏之间签订的煤矸石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12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购买矸石的数量、价格,并约定若场地矸石不够由潘贺鹏补够矸石。原告自2016年12月开始从被告潘贺鹏的场地运走矸石,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合计运走矸石17000吨,虽然补充协议约定若矸石不够由潘贺鹏补够矸石,但双方未约定补够矸石的具体时间,原告亦未提交关于场地矸石何时不够及场地矸石存在不够的情况,及时催促被告潘贺鹏补够矸石的证据,故原告以被告潘贺鹏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潘贺鹏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潘贺鹏存在违约行为,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贺鹏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是否承担返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的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XX在2016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担保协议约定:单小八拉完场地矸石未够给单小八矸石叁万柒仟吨由XX无条件来支付没够数的矸石差价三倍赔偿给单小八,签字生效。(十天之内没按时补够矸石(在有)再由XX支付)。根据该协议内容,自2016年12月3日以后,原告并没有催促被告XX补够矸石或者是支付赔偿金,且被告XX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XX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返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小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单小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孔雪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