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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肖永功与本溪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功,本溪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崇斌、刘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肖永功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永功以与被上诉人本溪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永功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永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元,减半收取四百三十元,由上诉人肖永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淑新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