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林国福、康秀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林某,康某1,张某2,赵某1,于某,梁某,鲁某,卢某1,马某1,王某1,赵某2,邹某,曲某,宋某1,吴某1,赵某3,赵某4,宋某2,宣某,胡某,王某2,宋某3,宋某4,龙某,王某3,宋某5,刘某1,李某2,马某2,薛某1,战某,吴某2,王某4,宋某6,薛某2,陈某1,卢某2,康某2,陈某2,陈某3,刘某2,李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92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屯办事处西新街居委会昭乌达路北段8号。主要负责人:刘玉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康某1,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赵某1,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梁某,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于某。被告:鲁某,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卢某1,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马某1,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1,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赵某2,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邹某,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曲某,��,1988年4月3日出生,黎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宋某1,男,1969年9月14日出,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吴某1,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赵某3,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赵某4,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宋某2,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宣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胡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宋某3,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宋某4,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被告:龙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3,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宋某5,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刘某1,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马某2,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薛某1,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战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吴某2,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4,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宋某6,男,1975年1月27���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薛某2,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陈某1,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卢某2,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康某2,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陈某2,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陈某3,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刘某2,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李某3,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以下简称包行赤峰分行)与被告林某、康某1、张某2、赵某1、于某、梁某、鲁某、卢某1、马某1、王某1、��某2、邹某、曲某、宋某1、赵某3、赵某4、宋某2、宣某、胡某、王某3、宋某5、刘某1、薛某1、战某、王某4、宋某6、薛某2、卢某2、康某2、陈某2、陈某3、刘某2、马某2、宋某4、李某2、宋某3、吴某2、李某3、龙某、吴某1、王某2、陈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行赤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马某2、宋某4、李某2、宋某3、吴某2、李某3、龙某、吴某1、王某2、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赵某1、于某、梁某、林某、康某1、鲁某、卢某1、马某1、王某1、赵某2、邹某、曲某、宋某1、赵某3、赵某4、宋某2、宣某、胡某、王某3、宋某5、刘某1、薛某1、战某、王某4、宋某6、薛某2、卢某2、康某2、陈某2、陈某3、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包行赤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康某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期内利息1769.78元,逾期利息9139.20元,复利288.82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支付律师费3101元;2.被告于某、梁某、张某2、赵某1、鲁某、卢某1、马某1、王某1、赵某2、邹某、曲某、宋某1、赵某3、赵某4、宋某2、宣某、胡某、王某3、宋某5、刘某1、薛某1、战某、王某4、宋某6、薛某2、卢某2、康某2、陈某2、陈某3、刘某2、马某2、宋某4、李某2、宋某3、吴某2、李某3、龙某、吴某1、王某2、陈某1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西屯支行(以下简称西屯支行)与赤峰鑫贵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贵源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鑫贵源合作社向西屯支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西屯支行审核后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贷款,合作期限为10个月,贷款累计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所有借款农户与西屯支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风险互助金质押合同、贷款损失准备金质押合同,约定所有借款农户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鑫贵源合作社推荐,被告林某向西屯支行借款7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率为年9.6%,林某妻子康某1承诺同意共同还款。林某等35名被告均分别与西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鑫贵源合作社所有贷款农户在总债权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西屯支行已被撤销,其全部业务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包行赤峰分行承继。后被告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2015年11月24日偿还)及利息3904.89元(按期偿还前三期利息及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第第四期部分利息3.5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马某2、宋某4、李某2、宋某3、吴某2、李某3、龙某、吴某1、王某2、陈某1答辩称,当时向西屯支行借款时确实是以鑫贵源合作社的名义借款,但借款时并不清楚36户联保的情况,而且其已经将自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当时原告扣留的借款金额的20%作为质保金,也已经退还,其不再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康某1、于某、梁某、张某2、赵某1、鲁某、卢某1、马某1、王某1、赵某2、邹某、曲某、宋某1、赵某3、赵某4、宋某2、宣某、胡某、王某3、宋某5、刘某1、薛某1、战某、王某4、宋某6、薛某2、卢某2、康某2、陈某2、陈某3、刘某2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发票、债务明细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西屯支行与鑫贵源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鑫贵源合作社向西屯支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贷款目的用于养殖或种植,具体资金用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由西屯支行和鑫贵源合作社负责任监督,合作期限为10个月,贷款累计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利率为年9.6%,单笔贷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支付方式、展期等以具体借款合同为准。2014年4月29日西屯支行与被告林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林某向西屯支行借款70000元,被告林某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分四期偿还利息,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康某1(系林某配偶)书面承诺完全同意与申请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责任。同日被告林某与西屯支行签订风险互助金质押合同、贷款损失准备金质押合同,风险互助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交纳贷款金额的19%作为贷款风险互助金存入风险互助金账户,贷款损失准备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交纳贷款金额的1%作为贷款损失准备金存入贷款损失准备金账户,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风险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西屯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率为年9.6%,逾期利率为年14.4%。后被告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2015年11月24日偿还)及利息3904.89元(按期偿还前三期利息及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第四期部分利息3.5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某2、林某、鲁某、马某1、于某、赵某2、���某、宋某1、吴某1、赵某3、赵某4、宋某2、宣某、胡某、王某2、宋某3、宋某4、龙某、王某3、宋某5、刘某1、李某2、马某2、薛某1、战某、吴某2、王某4、宋某6、薛某2、卢某2、陈某2、陈某3、刘某2、李某3、陈某1共35名被告分别与西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鑫贵源合作社(以下简称债务人)和债权人(西屯支行)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所有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同时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200万元。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101元。西屯支行已被撤销,其��利主务均由原告包行赤峰分行承继。本院认为,西屯支行与被告林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康某1作为借款人林某之妻,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林某与被告康某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屯支行与被告林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康某1承担律师费用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42名被告向西屯支行借款时是否存在联保的意思表示,该42名被告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3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3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林某等35名被告与西屯支行分别签订的,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是鑫贵源合作社,担保金额为200万元,而实际鑫贵源合作社并未向西屯支行借款,实际借款人分别是与西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林某等35名被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林某,故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分析该保证合同是为哪一债务人提供担保不明确,而且也无涉案42名被告互为联保的文字表述,到庭参加诉讼的马某2等10名被告又否认其向西屯支行借款时有互为联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除被告林某、康某1以外的40名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2、赵某1、于某、梁某、林某、康某1、鲁某、卢某1、马某1、王某1、赵某2、邹某、曲某、宋某1、赵某3、赵某4、宋某2、宣某、胡某、王某3、宋某5、刘某1、薛某1、战某、王某4、宋某6、薛��2、卢某2、康某2、陈某2、陈某3、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康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借款本金56000元,期内利息1769.78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14.4%的标准给付至2015年11月24日;自2015年11月25日起以56000元为基数按年14.4%的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复利(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1773.33元为基数按年14.4%的标准给付至2015年11月24日;自2015年11月25日起以1769.78元为基数按年14.4%的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3101元。二、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邮寄送达费8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康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X X审判员 杨宁宁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苏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