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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单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旭,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辩护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鹏、被告人单旭及其辩护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单旭先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杨柳青镇及天津市红桥区等地,多次使用千斤顶等工具窃取汽车的轮毂及轮胎,共实施盗窃13起,盗窃汽车轮毂及轮胎33套。经鉴定,上述轮胎及轮毂价格共计人民币34021元。被告人单旭于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单旭的苹果手机、身份证扣押在案,轮毂轮胎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十字工具、撬棍、千斤顶扣押在案。被告人单旭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部分轮毂轮胎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单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单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单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单旭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单旭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意见,进行了足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单旭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旭多次盗窃的情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单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单旭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单旭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旭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依法不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单旭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十字工具、撬棍、千斤顶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身份证,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单旭,扣押在案的轮毂轮胎,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