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德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德贵,申国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贵,男,1946年0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良,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审被告:申国光,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张德贵负担。事实和理由:1、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张德贵申请鉴定后,对于鉴定机构的选取上未协商且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一审法院定案的依据程序不合法,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判决认定按照48日计算,已超出鉴定报告期间,且鉴定报告和医嘱中无说明需二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计算张德贵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张德贵仅提交了租房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明显证据不足。且根据张德贵身份证信息,明显为农村户籍。4、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不应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德贵答辩称,鉴定意见是由法院依职权指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德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申国光、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张德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753.13元;2.诉讼费用由申国光、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9时20分许,申国光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看台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德贵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德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交警大队认定申国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德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贵被送到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天数为48天。出院后经申请鉴定,张德贵的伤残等级批评为X(十)级一处。张德贵的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45日。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十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张德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该损失应有谁承担赔偿责任。张德贵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国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贵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张德贵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张德贵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若仍不足以赔付张德贵损失的,由申国光承担。关于张德贵误工费,张德贵于事故发生时已经七十岁高龄,其继续参加工作显然不合理,故对此请求不予认可。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临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已经载明需加强护理,且张德贵提供的护理人员张化良(系张德贵儿子)、张瑞英(系张德贵女儿)系其的直系亲属,故对此予以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张德贵长期生活在城镇,对此应以城镇计算标准为宜。关于交通费,张德贵住院天数较长,酌定为500元为宜。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张德贵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经组织质证依法核准为:1、医疗费18261.45元;2、护理费:9440元。张德贵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扣发工资为准2900元÷30天×48天+3000元÷30天×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4、营养费2400元(50元/天×48天);5、残疾赔偿金26152元【26152元/年×(20年-1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153.45元。其中医疗限额为23061.45元;伤残限额为41092元。因张德贵医疗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故对超出部分,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13061.45元(23061.45元-10000元)。判决: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赔偿张德贵(账户名:张德贵;账号:62×××4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漳支行)医疗费182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44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153.45元;2、驳回张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张德贵负担13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434元。鉴定费14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张德贵的申请,经邯郸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德贵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经审查该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德贵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张德贵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48天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护理费、营养费计算错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德贵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张德贵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实际户籍地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11051元×10年×10%)。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综上所述,张德贵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2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44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0452.45元。上述金额未超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德贵各项损失共计50452.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张德贵负担408元,由申国光负担1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张德贵负担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常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