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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洪美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2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美珠,女,1975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美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美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美珠受雇于王某,在王某位于南安市洪濑镇福林村福院皇仕金属门厂内套房做保姆。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洪美珠在王某的房间打扫卫生时,将王某放在床上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011元)盗走并放到该金属门厂内一楼阁楼其暂住房间的个人旅行包中。2016年12月8日,经王某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民警到南安市洪濑镇福林村福院皇仕金属门厂内套房抓获被告人洪美珠,并依法向被告人洪美珠扣押了王某失窃的黄金项链1条,现该项链已发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美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重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检定证书,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美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美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洪美珠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美珠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洪美珠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美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谢希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朱青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