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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远忠诉孙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忠,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219号原告:张远忠。被告:孙伟。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远忠诉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新宇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阳莉、王栏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忠诉称,被告孙伟分别于2001年5月29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张远忠借现金8000元、27000元、30000元,并书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伟拒不偿还。被告孙伟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伟于2001年5月29日在原告张远忠处借款8000元,并书立了借款借据;于2010年3月24日在原告张远忠处借款27000元,并书立了借款借据,约定2011年3月24日归还,并约定逾期后按银行贷款利息5倍计息;于2010年10月22日在原告张远忠处借款30000元,并书立了借款借据,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2001年5月29日的借款本金8000元自2011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支持;2010年3月24日的借款本金27000元自2011年3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经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5%,借条约定按同期利率的5倍计息为32.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2010年10月22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伟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远忠借款人民币本金65000元及逾期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01年5月29日的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元,自2011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0年3月24日的借款人民币本金27000元,自2011年3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0年10月22日的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