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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朝芳与刘锋刘平胡学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芳,刘锋,刘平,胡学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1503号原告:谢朝芳,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三元乡胡村*组**号。原告:刘锋,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三元乡胡村*组**号。原告:刘平,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三元乡胡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才,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学云,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胡村*组**号。刘锋、谢朝芳、刘平与胡学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刘锋、谢朝芳、刘平于2017年8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锋、谢朝芳、刘平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朝芳、刘锋、刘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谢朝芳、刘锋、刘平负担。审判员  黄俊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袁云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