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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博与黄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黄鑫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762号原告:王博。被告:黄鑫鑫(又名黄鑫)。原告王博与被告黄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以(2017)鄂092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鑫鑫所有的鄂KH76**号宝马小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鑫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黄鑫鑫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24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鑫鑫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黄鑫鑫向原告王博借款1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24日前归还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黄鑫鑫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但原告王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黄鑫鑫向原告王博借款15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博要求被告黄鑫鑫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博借款1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鑫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丹附:孝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孝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孝昌支行账户:1812028829100008235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