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9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余文辉与王书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辉,王书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859号原告:余文辉,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王书生,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原告余文辉与被告王书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等七位合伙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莲花县良坊乡言坑村一、二、三组山场的林木。总投资150万元左右,其中给付了林地业主88万元,剩余资金用于经营开支,原告投资了18.75万元。由于被告负责管账,故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都交给了被告。2013年5月,被告退还原告7万元的投资本金,剩余11.75万元的投资本金未退,被告出具了一张11万元的欠条给原告,遗漏了0.75万元的投资本金未写在欠条上。合伙事宜还未清算,被告就卷款逃跑了。2015年2月18日,原告及其他合伙人抓到被告,被告要求合伙人一起清算。由于卖木头产生了收益,属于原告这部分的分红由被告占用了,于是被告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分红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被告并未付款,原告便诉至法院。王书生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等七位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莲花县良坊乡言坑村委一、二、三组火烧山场的林木。协议约定,预计总投资120万元,其中购买林地价款88万元,由被告负责管钱。协议还对追加投资及合伙账目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原告应取得投资分红3.5万元,但被被告占用了。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便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伙协议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投资后,有权获得相应的收益。因原告应得的分红被被告侵占,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余文辉投资分红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王书生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爱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廖 玲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青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