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茗与宋述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茗,宋述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794号原告:朱茗,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菏泽市菏建集团职工,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薛景荡,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述知,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朱茗与被告宋述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薛景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述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承担违约金166000元(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卖房合同,约定原告将文亭湖蓝水湾一期×××室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已支付房款10万元,剩余房款15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应按3000元∕月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违约金7.8万元,2013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房款15万元,并按3000元∕月支付违约金。如不能按时支付,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并按卖房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保证书后仅支付了7.8万元的违约金,剩余房款及之后的违约金,被告未支付。被告宋述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卖房合同、欠条、还款保证书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产卖给被告,被告欠原告房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涉案房产的认购书及收款收据、菏泽市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茗系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承建了菏泽文亭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蓝水湾一期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朱茗购买了蓝水湾小区的三套住房,包括本案涉案房产(即蓝水湾小区×××室),原告于2010年1月2日预交房款1万元,剩余房款后在工程款中已扣除。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卖房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产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已支付房款10万元,剩余房款15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应按3000元∕月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违约金7.8万元,2013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房款15万元,并按3000元∕月支付违约金。如不能按时支付,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并按卖房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保证书后仅支付了7.8万元的违约金,剩余房款及之后的违约金,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朱茗与被告宋述知签订卖房合同,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卖给被告,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朱茗已依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被告宋述知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被告未按卖房合同及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万元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7.8万元的违约金应为26个月的违约金,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应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66000元(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诉请不当,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2月24日起计算,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违约金应为1486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朱茗要求被告宋述知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述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朱茗购房款150000元。二、被告宋述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朱茗违约金148600元(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朱茗负担261元,被告宋述知负担5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