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贵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冯贵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小学文化,清河县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职工,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冯贵顺,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贵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贵顺及其辩护人李瑞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在清河县信誉楼院内,被告人冯贵顺与其叔叔冯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冯贵顺用拳头打在冯某的脸部,致冯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冯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贵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贵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被告人冯贵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147.37元。被告人冯贵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主动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的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近亲属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冯贵顺系初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在清河县信誉楼院内,被告人冯贵顺与其叔冯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被告人冯贵顺用拳头打冯某的脸部,冯某鼻骨骨折。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冯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冯贵顺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冯某系农村居民,其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疗费共计1,497.37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且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证人崔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出示的的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有:1、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疗费共计1,497.37元;2、清河县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月工资2,500元,每个月上班26天,每天工资按100元计算,休班住院五天,误工费为500元;3、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孙某进行护理,期间孙某在御捷马工作,月工资3,000元,请假陪护5天,护理费为500元。4、清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鼻骨骨折,二次手术费8,000元左右,加强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500元,营养费请求150元。被告人冯贵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所出示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冯某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应当结合病历来确定,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在还没有产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贵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贵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贵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近亲属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双方均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系近亲属因家庭纠纷引发,但是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害人冯某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冯贵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497.37元;对误工费,冯某在清河县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月工资2,500元,每个月上班26天,每天工资按100元计算,休班住院五天,请求误工费为5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其妻孙某护理,期间孙某在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请假陪护5天,请求护理费为5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为30元/天×5天=150元;以上共计2,897.3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冯某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虽然冯某提交的清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休养意见为鼻骨骨折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但是结合其住院病历分析,其诊疗经过仅仅是“给予静点消肿,改善脑功能及营养脑细胞治疗,患者病情恢复良好”,所以冯某提交的清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不能确定其鼻骨骨折后期治疗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贵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冯贵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7.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李金排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