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倪云涛与吴有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云涛,吴有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690号原告:倪云涛,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有焕,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倪云涛与被告吴有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锡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有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有焕支付倪云涛实际施工的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至2017年6月9日暂计18.5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0日,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业主单位)、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13日更名为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招标项目为建宁县档案及办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执行闽财建[2007]157号文件。2011年2月,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有焕签订《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吴有焕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结算依据、结算方法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同时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2011年8月7日,吴有焕与倪云涛签订《水电工程协议书》,约定吴有焕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倪云涛施工,工程内容为水卫、电气、消防和通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及结算办法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及有关文件实施,倪云涛按所完成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的工程直接费(不含建设单位定价材料)上缴给吴有焕8%配合费,施工单位须缴纳的税金和管理费由倪云涛缴纳(吴有焕负责代缴),吴有焕按主合同要求同等付款条件与方式付给倪云涛,该协议对其它相关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吴有焕与倪云涛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变更的内容,完成了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中土建、水电安装,其中倪云涛完成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11月29日,由建设单位、城投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4年12月,涉案工程造价经各方最终审定确认为45007032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审定确认为35830833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审定确认为9176199元。2015年1月7日,吴有焕与倪云涛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再次确认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9176199元,倪云涛共预支工程款4310000元。吴有焕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倪云涛水电安装工程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18.56万元,合计146.56万元。2015年初,吴有焕就上述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有焕工程款40538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损失,判决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22381.1元范围内对吴有焕承担付款责任。倪云涛经多次催讨吴有焕支付上述水电安装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倪云涛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水电工程协议书;2、2015年1月7日,倪云涛与吴有焕结算清单;3、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审核资料;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吴有焕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论文一篇,以说明倪云涛与吴有焕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诉讼,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故倪云涛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本院认为,2016年6月7日,倪云涛起诉吴有焕、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闽0430民初1184号),诉讼请求为要求吴有焕、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倪云涛水电安装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倪云涛撤诉。同日,倪云涛起诉吴有焕、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闽0430民初1557号),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判项中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有焕工程款40538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损失,判决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22381.1元范围内对吴有焕承担付款责任,即前述判决吴有焕及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款3627765.1元及利息,其中包含有倪云涛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108800元(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至2016年6月9日利息为108800元)归倪云涛所有,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本院经过审理认为倪云涛主张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倪云涛诉讼请求。倪云涛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倪云涛基于对于法律的错误理解向本院先后主张了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不同,导致裁判结果不同。现倪云涛再次以给付之诉向本院起诉要求吴有焕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是在前次(2016)闽0430民初1184号案件中主张给付之诉撤诉之后再行要求给付之诉的诉讼行为,没有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故吴有焕抗辩意见不成立。吴有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倪云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业主单位)、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与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招标项目为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执行闽财建[2007]157号文件。2011年2月,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有焕签订《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吴有焕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结算依据、结算方法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同时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2011年8月7日,吴有焕与倪云涛签订《水电工程协议书》,约定吴有焕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倪云涛施工,工程内容为水卫、电气、消防和通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及结算办法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及有关文件实施,倪云涛按所完成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的工程直接费(不含建设单位定价材料)上缴给吴有焕8%配合费,施工单位须缴纳的税金和管理费由倪云涛缴纳(吴有焕负责代缴),吴有焕按主合同要求同等付款条件与方式付给倪云涛。2013年7月11日,由建设单位、城投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4年12月,涉案工程造价经各方最终审定确认为45007032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审定确认为35830833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审定确认为9176199元。2015年1月7日,吴有焕与倪云涛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再次确认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9176199元,倪云涛共预支工程款4310000元。吴有焕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倪云涛水电安装工程款本金128万元。2015年初,吴有焕就上述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吴有焕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款项中包括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有焕工程款40538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判决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22381.1元范围内对吴有焕承担付款责任在内的判决内容。倪云涛经多次催讨吴有焕支付上述水电安装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以给付之诉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吴有焕、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闽0430民初1184号),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倪云涛撤诉。同日,倪云涛以确认之诉向本院起诉吴有焕、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闽0430民初1557号),本院判决驳回倪云涛诉讼请求。倪云涛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现倪云涛再次以给付之诉提起诉讼要求吴有焕给付尚欠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及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建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建宁县城市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有焕挂靠福能联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有焕再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倪云涛,吴有焕与倪云涛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工程于2013年7月11日经建设单位、城投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倪云涛主张要求吴有焕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计算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故倪云涛主张要求吴有焕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有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有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倪云涛尚欠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280000元;二、吴有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倪云涛逾期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999元,减半收取8999.5元,由吴有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吴有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8999.5元(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帐号:89×××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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