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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105苏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虹,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人苏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泽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代月丰,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虹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虹及其辩护人王泽俊、代月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20日,被告人苏虹在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出资兑现承兑汇票赚取差价的名义,将三名被害人黄某1、褚某、刘某1骗至无锡市,后虚构需承兑的汇票还未到达、替别人归还信用卡欠款赚取手续费的名义,采取刷POS机后乘被害人不备即时撤销交易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1、褚某、刘某1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人民币共计2192452元。期间,苏虹以分红形式,三次转账给褚某共计105518元,转账给黄某150000元。其余款项全部被被告人苏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苏虹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是自首。两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苏虹的犯罪事实虽经被害人报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还了部分钱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20日,被告人苏虹在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出资兑现承兑汇票赚取差价的名义,将三名被害人黄某1、褚某、刘某1骗至无锡市,后称需承兑的汇票还未到达,现可替别人归还信用卡欠款(走账)赚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黄某1、褚某、刘某1的人民币共计2192452元。其间,被告人苏虹以分红形式,三次转账给褚某人民币共计105518元,转账给黄某1人民币50000元。其余款项全部被被告人苏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另查明,被告人苏虹的父亲张某于2015年11月26日,代被告人苏虹向被害人褚某退还人民币90000元,向被害人黄某1退还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三名被害人黄某1、褚某、刘某1因索款无望,遂将被告人苏虹带至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虹作询问笔录。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苏虹又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在询问、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补充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2、刘某2、丁某1、高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褚某、刘某1的陈述,镇江市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虹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虹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虹犯罪以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尚未追缴的赃款应当继续予以追缴。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7天,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8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936934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勤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燕书 记 员  袁嘉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