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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金喜与张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喜,张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喜,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刘金喜因与被上诉人张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凛,被上诉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张超的监护人,依法代为张超管理其经营的土地合理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国死后的土地应由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中的其他成员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没有任何规定,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承包合用其他成员继续履行。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刘喜金作为张超的监护人,代为管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包经营权主体为原告父亲张志国的土地4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张志国与前妻王磊及儿子张乐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梨树县郭家店镇四大家村四组土地13.37亩(旱田),张志国与前妻王磊离婚后,王磊自行耕种自应分得的土地份额,2014年9月21日张志国去世,2015年张乐耕种自已分得的土地份额,刘金喜耕种张志国分得的土地份额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不能做为遗产继承,张志国死后的土地应由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中的其他成员继续履行合同,王磊放弃承包经营权,张乐也就取得对张志国分得的土地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刘金喜耕种张志国分得的土地份额侵害张乐的承包经营权。判决:被告刘金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乐土地3.82亩(小亩,即张志国分得的土地份额)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收益的继承,是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的继承,不是合用关系的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责任田,在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有权共有人之一死亡的,承包地由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继续耕种,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本案中,张志国、王磊、张乐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张志国死亡后,其承包地应由王磊、张乐继续耕种,王磊放弃经营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故本案诉争土地应由张乐经营耕种。刘金喜上诉主张自己是张超的监护人,代为管理张超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金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金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