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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韵强与方志刚、杨锦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韵强,方志刚,杨锦红,方晓林,罗田县辉煌铸材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309号原告:胡韵强,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志刚,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锦红(方志刚妻子),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方晓林,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罗田县辉煌铸材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七里牌村。法定代表人:方志刚,公司经理。原告胡韵强与被告方志刚、杨锦红、方晓林、罗田县辉煌铸材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辉煌铸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钟双训,被告方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红、方晓林、罗田辉煌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志刚、杨锦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2.由被告方志刚、杨锦红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3.由被告方晓林、罗田辉煌铸业公司对被告方志刚、杨锦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方志刚以其工厂需要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方志刚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方志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方志刚支付借款40万元,被告方志刚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杨锦红与被告方志刚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方晓林、罗田辉煌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方志刚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志刚辩称:1.被告方志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方志刚只收到现金38万元,另2万元是原告预先扣留本金40万元的第一个月利息,原告将收取的利息另行向被告方志刚出具收据;2.被告方志刚向原告借款是个人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借款;3.被告方志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符,被告方志刚是按月息5%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9月30日,请法庭依法核实借款数额,将超出约定利率偿还的部分利息予以返还。杨锦红、方晓林、罗田辉煌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胡韵强(出借人)与被告方志刚(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41001),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志刚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自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计作1个月,每月计息一次,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方志刚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可委托第三方追收,由此所产生的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志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方晓林、罗田辉煌铸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方志刚在前述借款合同中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陈枘、王秀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方志刚汇款19万元,合计38万元,被告方志刚当日出具38万元、2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原告称2万元借款是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方志刚的,被告方志刚则不予认可,认为并未实际收到现金2万元,该款是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方志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0笔,其中偿还本金280084元,下欠本金119916元,2016年10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付,被告方志刚已全部还清。以上还款事实,原告胡韵强、被告方志刚在还款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4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以及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二份、银行转账交易流水明细、被告方志刚出具的收条二份、律师服务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方志刚向原告胡韵强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方志刚出具的收条为证,方志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方志刚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方志刚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无效。利息约定年利率24%至36%部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不予返还,没有履行的,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4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以及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500元,均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方志刚亦应予以承担。被告杨锦红与被告方志刚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方晓林、罗田辉煌铸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就方志刚向原告承担的上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志刚、杨锦红共同偿还胡韵强借款本金1199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方志刚、杨锦红向胡韵强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以及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500元,合计7020元。三、方晓林、罗田县辉煌铸材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胡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韵强负担1715元,由方志刚、杨锦红、方晓林、罗田县辉煌铸材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七林审判员  方虎林审判员  尹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永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