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煜与被执行人南京优尼苏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煜,南京优尼苏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523号申请执行人王煜,1977年12月10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南京优尼苏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苏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法定人表人姜杏树,优尼苏思公司董事长。王煜与优尼苏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王煜年终目标奖、工资合计61731.52,并承担672元诉讼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实际已不经营,无银行帐户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在南京市无房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的办公地点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7号楼,但实际已不经营。另在执行中,本案从海鑫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款中受偿12481元���故执行到位12481元,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收悉。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暂未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优尼苏思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生效。审判长 胡 卫 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揭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