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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家宁与王官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家宁,王官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家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官明,男,汉族。上诉人魏家宁与被上诉人王官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7)新210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家宁、被上诉人王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家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理由错误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双方对还款日期期限的分歧较大,迟迟未果。另外,本人同意给被上诉人支付一些工钱,但被上诉人给本人干的4家木工活,质量不合格,后两家业主到现在没有付钱,因此被上诉人也给本人造成了损失,造成的损失是远大于被上诉人工钱的。且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强迫下写的。王官明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陈述,本人给上诉人干木工活至少7家,从开始至今两年,打电话要钱的时候魏家宁都没有提过木工质量不合格。本人给上诉人干活的业主,好几家都没有给上诉人工钱,上诉人与业主签的合同是两三个月,但是上诉人半年都交不了工。本人干的活是不超过一个月的,就算是有问题,也没有上诉人说的那么严重。对于需要维修的,可以负责维修,但不可能全部换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手工费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做木工的手艺人,被告承揽家装工程。原告多次给被告进行木工施工。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凭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11日共欠到王官明装修手工费壹万伍仟元整。”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是被告向其出具的手写凭条。虽被告不认可该凭条是欠条,且认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从凭条所载内容可以看出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的结算,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装修手工费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家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官明装修手工费1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家宁是否应当支付王官明手工费15000元。2015年9月11日,魏家宁向王官明出具手写凭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11日共欠到王官明装修手工费壹万伍仟元整。”从凭条所载内容可以看出是魏家宁对王官明提供的劳务进行的结算,魏家宁称王官明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相应损失及被迫书写欠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魏家宁应当支付王官明装修手工费15000元。综上,魏家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魏家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 斐助理审判员  常昳华助理审判员  侯天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兰保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