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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阳龙华、阳向东、刘运英与谢昊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龙华,阳向东,刘运英,谢昊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304民初1115号之一 原告:阳龙华,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阳向东,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阳龙华之父。 原告:刘运英,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阳龙华之母。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婷,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昊志,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龙华、阳向东、刘运英诉被告谢昊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岳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谢昊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被告谢昊志系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三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龙华、阳向东、刘运英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退还原告阳龙华、阳向东、刘运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谭 霞 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