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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汤九善与侯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九善,侯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石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5452号原告汤九善,男,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平,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社保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城豫宁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魏敢,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九善与被告侯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九善的委托代理人杜艳梅,被告侯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龙,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11时被告侯国平驾驶×××小型电动轿车在翁牛特旗桥头镇卫生院门前将汤九善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者不负重功能锻炼。2、每2-3周复查一次,门诊随访治疗。本次事故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7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国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发现被告侯国平驾驶的车辆在武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电动自行车强制险),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6380元(32975元/年×8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31963.60元(医疗费30662.65元+复查费405元+门诊治疗费8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护理费2978.08元(106.36元/天×28天)、误工费7520元(94天×80元/天)、辅助器材1029元。后期误工费1200元(15天×80元/天)、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后期医疗费22662.65元、后期复费1170元,减去侯国平代交医疗费25000元,合计837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侯国平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医疗费、复查费、辅助器材费以人民法院核实为准。2、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787.08元(106.36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我们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误工费我们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他是退休干部有退休金。3、本次事故所肇事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侯国平不应该赔付。4、侯国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358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侯国平。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辩称,1、陈公菊确为涉案车辆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亡限额为11万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我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根据病例显示原告是退休职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其它答辩意见同侯国平答辩意见一至。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情证明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例、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0662.65元、三次复查费405元、救护车费及治疗费895.95元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侯国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的事实。4、鉴定文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5、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买辅助器材花去979元的事实。针对原告举证,被告侯国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有异议,没有住院期间增加营养的特别医嘱。出院诊断书中治疗建议,建议调控血糖增加营养,不是因本次事故增加营养或增加营养费,故对原告要求增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此诉讼请求。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这种证据,随意性过大,原告已经72岁,不符合赔付误工费的标准。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应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针对原告举证,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系退休人员且已年满72周岁,加强营养是治疗糖尿病的与本案的外伤无关,我公司不单独赔付原告医疗费。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们对此证据不认可,原告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是1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1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已实发工资2400元,原告工资没有减少的情况下不应该赔偿原告误工费。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应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被告侯国平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动自行车商业三者险抄件,证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在保险限额内,侯国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证明侯国平为原告垫付了25358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主张医疗费之外358元是侯国平垫付的,在原告主张医疗费之内有25000元是侯国平垫付的事实。针对被告侯国平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针对被告侯国平举证,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没有具体分项。对证据2无异议,358元医疗费单据中原告姓名和原告身份证不一致。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在条款第五条、第七条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的事实。针对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针对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的举证,被告侯国平质证认为:1、我们不认可,该抄件与我们收到保险公司当时给付的保险单不一至,应以我们向法庭提交的抄单为准。2、该抄单中所谓的医疗费限额与我们不一致增加的内容均是保险公司随意填加的,未经我们当时投保时确认,对抗不了我们所收到的保险单抄件,该抄单保险公司可随时更改、变动,故我们不予认可。3、有关诉讼费和仲裁费的规定,我们收到的保险抄单,没特别指出诉讼费不赔,视为保险公司也应当赔付的费用。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20日11时被告侯国平驾驶×××小型电动轿车在翁牛特旗桥头镇卫生院门前将汤九善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0662.65元,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者不负重功能锻炼。2、每2-3周复查一次,门诊随访治疗。本次事故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7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国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国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武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电动自行车强制险),按照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2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2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侯国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就原告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致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对自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汤九善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同时原告在此期间还花去复查费405元、门诊治疗费895.95元、辅助器材979元。本院认为,被告侯国平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武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诉讼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继治疗费等诉讼请求,因此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向本院主张,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继治疗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分项进行赔偿,并不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认可,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6380元(32975元/年×8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医疗费31963.60元(医疗费30662.65元+复查费405元+门诊治疗费8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护理费2978.08元(106.36元/天×28天)、误工费7520元(94天×80元/天)、辅助器材97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6820.68元,再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既76720.68元。此款由人保武宁支公司给付原告51720.68元,给付被告侯国平25000元;二、被告侯国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由被告侯国平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柳俊海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马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