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光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云,男,1974年3月8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盗窃于2013年4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何光云在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卫生院,发现被害人冷某某的人力三轮车无人看守,遂将该车盗走,离开时被卫生院保安发现并制止。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人力三轮车价值130元。2017年1月中旬某天18时许,被告人何光云途径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某茶楼大门外,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绿色女士自行车无人看守且未上锁,随即将该车骑离现场,后以60元的价格变卖。2015年5月下旬某天,被告人何光云在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农贸市场旁,发现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羚牌人力三轮车,遂将该车盗走并以20元的价格卖给永寿镇四桥村村民刘志华。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羚牌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光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盗窃的被害人朱某某所有的自行车,在被被害人查知后已向被告人索回。被告人所盗窃的金羚牌人力三轮车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还查明,被告人何光云因盗窃于2013年4月3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处以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光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盗车辆照片,辨认被告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冷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刘某某、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2017〕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永)行罚决字〔2013〕7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何光云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光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光云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的财物已经追退,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光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凌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