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5709号1幢10楼1008室。法定代表人:朱保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洪奕祥,董事长。上诉人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帮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32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胜帮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中“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合同中已经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已经约定在上海法院管辖,不应当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阀门公司对于胜帮科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北京阀门公司依据双方事实上的供货关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胜帮科技公司给付合同尾款及利息损失,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胜帮科技公司虽提交了胜帮科技公司与北阀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但被上诉人北京阀门公司并非该合同中的当事人,故合同中管辖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本案适用民事诉讼一般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北京阀门公司主张化学工程公司给付合同尾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北京阀门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北京阀门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阀门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胜帮科技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林生审 判 员 李 琴审 判 员 耿燕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孙玉宁书 记 员 岳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