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37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与向禄顺、薛文芳、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行,向禄顺,薛文芳,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民初2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支行,住所地:雷波县锦城镇新街73号。法定代表人:沈迎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里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禄顺,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雷波县。被告:薛文芳,女,1969年8月3日出生,住雷波县。被告:陈华正,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雷波县。被告:彭远群,女,1992年6月30日出生,住雷波县。委托代理人:陈华正,系彭远群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万涛,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雷波县。被告:邹正容,女,1979年l7月21日出生,住雷波县。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诉被告向禄顺、薛文芳、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蔡里吉,被告陈华正、被告彭远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正、向万涛、邹正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禄顺、薛文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向禄顺、薛文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修建蓄水池,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天,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向禄顺、薛文芳、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禄顺、薛文芳收到贷款后于2016年7月16日还款1750.46元,尚欠款至今未给付。被告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禄顺、薛文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89,126.53元,其中本金78,249.54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0,876.99元;2、被告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对被告向禄顺、薛文芳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费3,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也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我们还不起。被告向禄顺、薛文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禄顺、薛文芳借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担保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会计系统测算的被告拖欠该行的借款情况,证明被告拖欠该行的借款金额合计借款本息89,126.53元,其中本金78,249.54元,利息、罚息10,876.99元;4、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向禄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陈华正、向万涛、邹正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向禄顺、薛文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修建蓄水池,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天,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向禄顺、薛文芳、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禄顺、薛文芳收到贷款后于2016年7月16日还款1,750.46元,尚欠款至今未给付。被告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从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禄顺、薛文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249.54元,利息、罚息10,876.9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向禄顺、薛文芳提供借款,二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禄顺、薛文芳归还借款本金78,249.54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0,876.9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为被告向禄顺、薛文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对被告向禄顺、薛文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由六被告支付其3,8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禄顺、薛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借款本金78,249.54元,利息、罚息10,876.99元,本息合计89,126.53元;二、被告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对被告向禄顺、薛文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波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00元,由被告向禄顺、薛文芳、陈华正、彭远群、向万涛、邹正容各承担1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曾美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