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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党锋与孟现富、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党锋,孟现富,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党锋,曾用名李彬,男,1977年4月27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程录朋,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现富,男,1968年5月8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喜龙,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63号新城国际商业广场1幢2单元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38652049C。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李党锋与被上诉人孟现富、原审被告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党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孟现富与原审被告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商定、签订合同,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上诉人仅作为介绍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孟现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孟现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10万元乘以5%);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被告李党锋介绍,原告与被告鑫盛达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盛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宝鸡市高铁南站广场建设项目中的大理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面大理石铺贴、楼梯踏步大理石铺贴、卫生间洗漱台面、淋浴房地面、门槛石、窗台;工程量计算以实际完成面为准;鑫盛达公司如不能按时按合同履行合约,赔偿原告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双方还口头约定,原告需交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原告通过被告李党锋给被告鑫盛达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鑫盛达公司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李党锋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方式》一份载明,2016年8月4日先付4000元,9月30日付1万到2万元,年底前付清,总款为10万元。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遂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盛达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载明,被告鑫盛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宝鸡市高铁南站广场建设项目中的大理石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鑫盛达公司至今未能给原告提供进场施工的条件,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盛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暨实际收款人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义务。被告李党锋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表明,分期向原告归还10万元欠款,且在承诺书中以付款人署名,故被告李党锋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鑫盛达公司的债务作出的保证担保,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按照合同关于如被告鑫盛达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应赔偿原告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的约定,鉴于合同中未就合同总价作出明确约定,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孟现富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李党锋对被告陕西鑫盛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现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7月24日,上诉人李党锋向被上诉人孟现富出具的付款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李党锋应按照该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上诉人李党锋认为其仅为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其收到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随后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仅为居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李党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